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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关于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来源:中国税务报  发文日期:2015-05-22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以下简称29号公告),从八个方面调整出口退(免)税政策,简化企业办理手续,这八个方面分别是:调整三项出口退(免)税政策;取消三项出口退(免)税涉税事项;简化两项出口退(免)税手续办理。

一、调整三项出口退(免)税政策

1.来料加工委托业务核销时限延长

【原规定】《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九条第(四)项第2目第(2)款规定,出口企业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并办理海关核销手续后(含来料加工委托业务),持海关签发的核销结案通知书、《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证明核销申请表》和相关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核销手续。

【新规定】29号公告第五条规定,出口企业从事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的,应当在海关办结核销手续的次年5月15日前,办理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核销手续;如果是属于2014年及以前海关办理核销的,免税核销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30日。未按规定办理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核销手续或者不符合办理免税核销规定的,委托方应按规定补缴增值税、消费税。

【变化】在原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出口企业申请《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证明核销申请表》的时限。

【案例】某外贸企业2014年4月发生一笔来料加工委托业务,按规定开具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转交加工企业用于申报加工费的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手续。10月,该企业的来料加工手册使用完毕,在报关地海关进行了手册核销,取得了海关签发的核销结案通知书。依据29号公告第五条规定,该企业应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证明核销申请表》,否则应按规定补缴增值税、消费税。

【提示】需要注意的是,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到所属国税机关办理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证明核销手续的,仅限于2014年及以前年度海关办理手册核销的业务,在2015年之后发生的,应在海关办结核销手续的次年5月15日前申报《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证明核销申请表》。

2.进料加工双代理增加备案手续

【原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四条第(三)项第1目第(2)款规定,以双委托方式(生产企业进口料件、出口成品均委托出口企业办理)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企业,由委托方凭代理进、出口协议及受托方的相关资料复印件,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进料加工登记手续。但原政策中缺少进料加工业务计划分配率备案登记这一环节。

【新规定】29号公告第六条规定,以双委托方式从事的进料加工出口业务,委托方在申报免抵退税前,应按代理进口、出口协议及进料加工贸易手册载明的计划进口总值和计划出口总值,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进料加工企业计划分配率备案表》及其电子数据。

【变化】在原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进料加工双委托方式申报免抵退税前,对进料加工企业计划分配率进行备案的手续,进而完善整个业务操作链条的衔接。

3.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可不按三类企业管理

【原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号)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上一年度内,累计6个月以上未申报出口退(免)税,应评定为三类企业进行管理。即对该类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应先审核电子信息,再抽取一定比例的原始凭证进行人工审核。抽取比例应不低于该类企业每个申报批次所附原始凭证的60%。如属于外贸企业的,对其申报的出口退税,国税机关应使用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办理出口退税。国税机关每年评估该类企业的退(免)税的户数,应不低于所辖有出口退(免)税申报业务的该类企业总户数的5%。对该类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每年国税机关应抽查不低于20%的对应备案单证及收汇凭证。

【新规定】考虑到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由于承包工程建设周期长的特殊性,多数是1年集中申报退税的次数不多,如果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号的管理类别将被评定为三类,将无法享受针对一、二类企业的税收服务和管理措施的资格。29号公告第八条规定,从事对外承包工程的企业在上一年度内,累计6个月以上未申报退税的,其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可不评定为三类。

【提示】明确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因特殊情况存在三类企业现象的,可不划为该类企业管理。

 

二、取消三项出口退(免)税涉税事项

1.取消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手续

【原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三条第(一)项第3目规定,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办理必须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

【新规定】29号公告第一条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时,《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中的“退税开户银行账号”从税务登记的银行账号中选择一个填报,不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

【提示】取消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中银行开户许可证的提供。这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4〕155号)第十五条第(一)项“出口企业在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时,企业填报的退税开户银行账号与综合征管软件中的该银行账号一致”的要求相吻合。

2.取消《出口企业预计出口情况报告表》

【原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十四)项规定,出口企业应于每年11月15日至30日,根据本年度实际出口情况及次年计划出口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出口企业预计出口情况报告表》及电子数据。

【新规定】29号公告第七条规定,出口企业不再填报《出口企业预计出口情况报告表》。

【提示】取消每年统计《出口企业预计出口情况报告表》手续,减轻企业操作负担。

3.废止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客运与货运免抵退税规定

【原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三条第(五)项第1目之(2)和第十五条第(一)项第4目规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时,以铁路运输方式的,客运的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国际客运联运票据、铁路合作组织清算函件及《铁路国际客运收入清算函件申报明细表》;货运的提供铁路进款资金清算机构出具的《国际铁路货运进款清算通知单》,启运地的铁路运输企业还应提供国际铁路联运运单,以及“发站”或“到站(局)名称”包含“境”字的货票。同时,要求国税机关重点审核上述内容是否与提供国际铁路联运运单相匹配。

【新规定】29号公告第四条将原规定废止,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企业在申报铁路运输服务免抵退税时,属于客运的,应当提供《国际客运(含香港直通车)旅客、行李包裹运输清算函件明细表》;属于货运的,应当提供《中国铁路总公司国际货物运输明细表》,或者提供列明本企业清算后的国际联运运输收入的《清算资金通知清单》,并要求企业提供以下原始凭证留存备查,便于国税机关的定期进行抽查。属于客运的,应提供国际客运联运票据(入境除外)、铁路合作组织清算函件、香港直通车售出直通客票月报等。属于货运的,应提供运输收入会计报表、货运联运运单、“发站”或“到站(局)”名称包含“境”字的货票等。

【提示】重新明确申报铁路运输服务免抵退税客运和货运的办理手续以及凭证提供。

 

三、简化两项出口退(免)税手续办理

1.委托方不再出具《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原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第十一条规定,出口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委托方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年3月15日之前报送《委托出口货物证明》,作为受托方企业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依据。

【新规定】29号公告第三条规定,除国家取消出口退税的货物外,委托方不再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受托方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不再提供委托方主管国税机关签章的《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提示】除国家取消出口退税的货物外,委托方不再出具《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2.进料加工已核销不再提供海关书面报告

【原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十)项第3目第4款规定,出口企业在办理进料加工核销业务时,如果主管国税机关与企业提供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不一致的,企业应及时向报关海关申请查询,并根据该手(账)册实际发生的进出口情况将缺失或不一致的数据填写《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报告表(进口报关单/出口报关单)》,报送至主管国税机关,同时附送电子数据、相关报关单原件、向报关海关查询情况的书面说明。

【新规定】29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生产企业办理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报告表(进口报关单/出口报关单)》时,不再提供向报关海关查询情况的书面说明。

【提示】出口企业手(账)册核销时,如进出口数据缺失或与纸质报关单不一致时,不再提供海关查询情况书面说明。新规定取消了企业提供向海关查询报关数据情况的书面说明,以减少过多的审批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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