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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实施办法》解读

来源:上海市税务  发文日期:2014-10-28

一、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的定义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与税务机关(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就复议申请中有关具体行政行为自行协商,自愿达成和解,从而消除争议的处理程序。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积极进行协调,引导争议各方交流沟通,平衡利益,并就复议申请中有关争议达成调解协议,从而消除争议的处理程序。

  二、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的具体实施部门

  各级税务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负责税务行政复议和解的监督、管理以及税务行政复议调解的相关工作。

  相关业务部门应积极配合,并予以具体业务指导,必要时,应指派本部门人员全程参与。

  三、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的适用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适用和解、调解:

  (一)被申请人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

  (二)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

  (三)涉税举报奖励;

  (四)税务机关主要依据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五)依法可以和解、调解的其他行政复议案件。

  对于明显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除税务机关及时进行自我纠正外,行政复议机关只能裁决,不能做和解、调解处理。

  四、税务行政复议和解的当事方和提出时间

  和解案件的当事方为申请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分局或者税务所。

  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前,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均可提出和解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及时将和解意向通知行政复议机关。

  五、《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协议》的签订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双方应签订《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协议》,并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复议机关应当准许,和解协议生效。

  和解协议生效后,申请人应当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六、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后的复议再申请

  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但是,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协议违反和解、调解基本原则或者被申请人单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除外。

  七、税务行政复议调解的提出时间

  在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可以向复议机关书面或口头提出调解申请。

  复议机关可以主动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下达《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建议书》,征询调解意愿。

  八、《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制作

  经行政复议机关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制作《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九、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的期限

  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内进行,和解、调解协议应当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届满前10日作出。逾期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十、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不成的处理

  和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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