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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市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来源: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日期:2011-12-31 文号: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1〕95号)有关规定,现将本市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应当在本市地方税务机关或依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缴纳车船税。

  二、纳税人按规定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但其车船需要向车船管理部门办理车船登记的,车船税由车船登记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纳税人按规定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其车船也不需要向车船管理部门办理车船登记的,车船税由纳税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三、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一次申报缴纳车船数量在10辆(含)以上的,应当同时提交与纳税相关的车船明细电子信息。

  四、对本市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税务机关或保险机构在审核车主提供的由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载有“农业户口”信息的《居民户口簿》或《户籍证明》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后,可不征收或不代收车船税。

  五、对按规定需办理免征车船税手续的车船,纳税人应当每年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免征车船税申请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办理车辆免征车船税手续的,应当在每年购买交强险之前办妥相关手续;办理船舶免征车船税手续的,应当在每年12月20日之前办妥相关手续。

  六、个人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之前,需要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可以在就近的区县税务机关办理,使用银行卡当场缴纳税款。

  七、已完税的车船因报废等原因需要退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退税 理由,并提供车船税完税凭证原件或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原件、与退税理由相对应的有关证明原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受理 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办结。

  纳税人在本市税务机关缴纳车船税后又向保险机构重复纳税的,应当向原纳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八、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地税地〔2007〕44号)、《关于征 收2007年度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地税地〔2007〕46号)、《关于外国驻沪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沪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免征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地〔2007〕48号)、《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地税地〔2008〕46号)、《关于 车船税税款收缴问题的通知》(沪地税财行〔2010〕1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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