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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

来源:上海出口退税网  发文日期:2012-08-22

解读财税[2012]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均从201271日起执行,两个文件中都有一些退(免)税政策可追溯适用到以前的出口货物。

  追溯适用调整后的退(免)税政策依据

  (一)财税[2012]39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下列规定自201111日起执行。除此以外,其他规定均自201271日起实施。

  1.第一条第(二)项关于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2.第六条第(一)项关于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有关规定;

  3.第六条第(一)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有关规定,这里出口货物劳务具体指以下货物:

  (1)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增值税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劳务。

  (2)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

  (3)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4.第九条第(二)项关于国家批准的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给免税店的进口免税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有关规定。

  (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该公告中下列规定的退(免)税申报期限自201111日起开始执行。

  1.第四条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申报。

  2.第五条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免退税申报。

  3.第六条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退(免)税申报。

  4.第七条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其他申报要求,主要有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退税申报、运入保税区货物出口退(免)税申报、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未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已使用过设备免退税申报。

  5.第九条第(二)项第三款的出口货物的免税申报期限的规定,即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如果在申报退(免)税截止期限前,已确定要实行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可在确定免税的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按前款规定的手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

  6.第十条第(一)项中关于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期限的规定,即委托出口的货物,受托方须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年4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将其及时转交委托方,逾期的,受托方不得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四条规定,2011年出口货物劳务的下列期限延长3个月:

  1.退(免)税申报期限;

  2.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免税申报期限;

  3.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期限;

  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对本年度的出口货物劳务,剔除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免税、已按内销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及已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后的余额,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期限延长3个月。

  (四)期限的起始日期。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四条还规定,属于向海关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属于非报关出口销售的货物,以出口发票(外销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属于保税区内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以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追溯适用出口退(免)税调整政策的注意事项

  (一)全面清理自2011年以来出口货物劳务适用的退(免)税政策。

  出口企业应当把自2011年以来出口货物劳务适用的增值税政策进行全面清理,重点清理自2011年以来至2012630日出口货物劳务未适用退(免)税的货物,重点清理以下内容:

  1.以前适用征税政策调整,后适用退税政策的货物劳务,如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

  2.以前适用征税政策调整,后适用免税政策的货物,如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国家批准的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给免税店的进口免税货物。

  对上述出口退(免)税政策调整,追溯适用出口退税或出口免税的货物,出口企业应当在调整后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内,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抵退税或出口免税申报,避免遭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二)追溯适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规定。

  对按照以前规定,超过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或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期限,未能申报出口退(免)税或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劳务,出口企业应当进行全面清理,按照追溯适用的规定,在调整后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内或申请开具代理证明期限内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抵退税或出口免税申报或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避免遭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如果在申报退(免)税截止期限前,已确定要实行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可在确定免税的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免税。

  (三)不要错过延长的3个月期限。

  按照规定,2011年出口货物劳务的退(免)税申报期限延长3个月。也就是说,2011年出口货物劳务的退(免)税申报期限由20124 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延长到2012731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如果出口企业在2012731日前仍然未按照调整后的政策规定办理 2011年度出口货物的退税申报,出口企业就不得享受出口退税优惠。

  按照规定,2011年委托出口货物,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期限延长3个月。也就是说,2011年委托出口货物,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期限由2012415日之前延长到2012715日之前,如果出口企业在2012715日前,仍然未按照调整后的政策规定,申请开具 2011年度出口货物的委托代理证明,出口企业就不得不丧失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资格。

  如果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2011年出口货物,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免税申报期限,出口企业在2012831日以前,可以依照规定办理出口货物免税申报。

  (四)出口货物劳务的期限规定。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对本年度的出口货物劳务,剔除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免税,已按内销征收增值税、消费税,以及已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后的余额,除内销免税货物按前款规定执行外,须在次年6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四条规定,2011年出口货物劳务的上述增值税纳税申报期限延长3个月,即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对 2011年度的出口货物劳务,剔除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免税,已按内销征收增值税、消费税,以及已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后的余额,除内销免税货物按前款规定执行外,须在20129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出《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以下简称通知),对近年来陆续制定的一系列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统称出口货物劳务,包括视同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进行了梳理归类,并对在实际操作中反映的个别问题作了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同时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以下简称公告),新规定自20127 1日起执行。

  一、放宽出口退税申报期限

  (一)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申报和免退税申报期限为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年4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具体新旧对照如下:

申报内容

新管理办法

旧政策规定

自营出口销售申报

《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生产企业:企业当月出口的货物须在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免抵退税相关申报及消费税免税申报。

外贸企业:企业当月出口的货物须在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将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销售额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免税货物销售额”栏。

国税发[2005]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核算后,凭有关凭证报送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消费税。

出口单证收齐申报

《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生产企业: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次月起至次年4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免抵退税及消费税退税。逾期的,企业不得申报免抵退税。

外贸企业: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免退税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企业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以外的其他时间也可办理免退税申报。逾期的,企业不得申报免退税。

生产企业: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如果其到期之日超过了当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期,生产企业应当在次月“免、抵、退”税申报期内申报“免、抵、退”税。

外贸企业:(国税函[2007]1150号)外贸企业在200811日后申报出口退税的,申报出口退税的截止期限调整为,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天后第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

外贸企业确有特殊原因期限内无法申报出口退税的,按现行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延期申报手续。

  (二)出口企业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除在申报退(免)税截止期限前已确定要实行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应在货物报关出口次年5月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

  (三)出口企业本年度出口的货物劳务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应在次年6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出口企业2011年度出口的货物劳务,应在20121022日前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二、调整出口退税报表及上报资料

  生产企业:

  1、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除按纳税申报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1)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上期《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见附件4);(减少了明细表)

  (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见附件5);(增加了附表)

  (2)《免抵退税申报资料情况表》(见附件6);(增加的)

  (3)《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见附件7)

  (4)出口货物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5)下列原始凭证:

  ①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以下未作特别说明的均为此联)(保税区内的出口企业可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区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简称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下同)

  ②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以下未作特别说明的均为此联)(远期结汇的提供远期收汇备案证明,保税区内的出口企业提供结汇水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试行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地区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地区的企业免予提供,下同)

  ③出口发票;

  ④委托出口的货物,还应提供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代理出口协议复印件;

  ⑤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3.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货物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自产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1)《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消费税退税申报表》(附件8);(增加的)

  (2)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4、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企业,还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手册登记、进口料件申报和手册核销:

  企业在办理进料加工贸易手()册后,应于料件实际进口之日起至次月(采用实耗法扣除的,在料件实际耗用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见附件9),提供正式申报的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进料加工登记手续。(原在手册核发当月申报)

  (1)采用纸质手册的企业应提供进料加工手册原件及复印件;采用电子化手册的企业应提供海关签章的加工贸易电子化纸质单证;采用电子账册的企业应提供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联网监管企业电子账册备案证明》。

  (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双委托方式(生产企业进、出口均委托出口企业办理,下同)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企业,由委托方凭代理进、出口协议及受托方的上述资料的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进料加工登记手续。

  已办理进料加工登记手续的纸质手册、电子化手册或电子账册,如发生加工单位、登记进口料件总额、登记出口货物总额、手册有效期等项目变更的,企业应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变更申请表》(附件10),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海关核发的变更后的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手()册变更手续。

  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企业应于料件实际进口之日起至次月(采用实耗法计算的,在料件实际耗用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持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进口货物证明及代理进口协议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见附件11)、《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出口货物扣除保税进口料件申请表》(见附件12)

  采用纸质手册或电子化手册的企业,应在海关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以结案日期为准,下同)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手册登记核销申请表》(见附件13),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纸质手册或电子化手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进料加工的核销手续;采用电子账册的企业,应在海关办结一个周期核销手续后,在海关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手册登记核销申请表》,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进料加工的核销手续。

  企业应根据核销后的免税进口料件金额,计算调整当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和免抵退税申报。

  5、购进不计提进项税额的国内免税原材料用于加工出口货物的,企业应单独核算用于加工出口货物的免税原材料,并在免税原材料购进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填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扣除国内免税原材料申请表》(见附件14)(增加的),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外贸企业:

  1.《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见附件15)

  2.《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见附件16)

  3.《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见附件17)

  4.出口货物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5.下列原始凭证

  (1)出口货物报关单;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提供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还需同时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下同)

  (3)出口收汇核销单;

  (4)委托出口的货物,还应提供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代理出口协议副本;

  (5)属应税消费品的,还应提供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提供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的,还需同时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下同)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重申出口退税原始凭证的有关规定

  一是重申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规定,明确丢失发票分为两种情况办理退税。对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的,经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税。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退()税。二是增加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规定,外贸企业进口的货物,如再出口的,可凭此申报出口退()税。三是明确受托方将代理出口货物与其他货物一笔报关出口的,委托方可以用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申报退()税。

  四、界定出口与非出口企业范围

  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那么,范围之外的应视为非出口企业。这是一个新称谓,单指不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委托出口货物的商贸企业或个人。出口企业与非出口企业的不同点在于,前者是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实行退()税,后者是委托出口的货物按免税办理。

  五、梳理视同出口货物范围

  通知在原政策的基础上,将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货物重新划分为7类,包括:1.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2.进入特殊区域的出口货物;3.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4.中标机电产品;5.销售海洋工程结构物;6.销售用于国际运输工具上的货物;7.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主要解决视同出口货物由于政策特殊而不好统一执行的问题,如原政策对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水、电、气,准予退还所含的增值税。保税港区、保税物流园区等其他特殊区域虽然与出口加工区的退税政策保持一致,但此项政策单独对出口加工区进行了明确,导致各地执行不尽统一。此次调整统一明确了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区内企业可以办理退()税。另外,新增加国内航空供应公司销售给国内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也实行出口退税政策。销售给国际航班的货物,是出口的一种形式,应该实行出口退税。目前只对销售给国外航空公司的航空食品实行出口退税,而对销售给国内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没有实行这一政策,导致政策不平衡,因此,通知对该类业务,也实行出口退税。

  六、理顺出口退税认定程序

  一是取消出口企业逾期认定的处罚。按原政策,未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税认定、变更或注销认定手续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通知和公告对此未再进行列明,应视为取消此项处罚。二是重新明确出口退税企业注销程序。在出口货物退税认定管理中,出口企业如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先申请注销出口货物退()税认定。

  七、扩大出口货物免税范围

  一是增加出口货物免税管理的内容。原政策只对小规模纳税人、来料加工出口的货物,以及出口卷烟和含金产品等若干项目有免税管理的规定。此次调整,将特殊区域内企业出口的货物等21种情况合并列入免税管理,并要求出口企业应在货物出口或发生免税业务的次月,填报《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计划卷烟和来料加工另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否则,按内销规定征税。二是部分出口货物征税改免税。原政策对未按规定申报办理退税的出口货物,不予退税应视同内销征税,主要包括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税和虽已申报退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等,通知和公告将其调整为免税。三是考虑到与国内增值税免税规定相一致,公告增加了对免税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可以放弃免税,实行征税的规定,一旦放弃免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八、调整视同自产产品的界定

  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

  一、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可视同自产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已持续经营2年及2年以上。

  (三)纳税信用等级A级。

  (四)上一年度销售额5亿元以上。

  (五)外购出口的货物与本企业自产货物同类型或具有相关性。

  二、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但不能同时符合本附件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购货物:

  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二)与本企业所生产的货物属于配套出口,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设备的货物。

  (三)经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国家税务局认定的集团公司,其控股(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口径执行)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以及集团公司与其控股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委托加工货物:

  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再委托深加工的货物。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3.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且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用于本企业中标项目下的机电产品。

  (六)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下的货物。

  (七)用于境外投资的货物。

  (八)用于对外援助的货物。

  (九)生产自产货物的外购设备和原材料(农产品除外)。

  九.外贸企业委托加工方式:

  原退税计算方式:

  应退税额=购进原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计税金额*原材料退税率+加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计税金额*复出口货物退税率

  新政策退税计算方式:

  外贸企业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增值税退()税的计税依据,为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外贸企业应将加工修理修配使用的原材料(进料加工海关保税进口料件除外)作价销售给受托加工修理修配的生产企业,受托加工修理修配的生产企业应将原材料成本并入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开具发票。

  新旧政策衔接:

  外贸企业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201271日后出口的,对201271日前已取得原材料(进料加工海关保税进口料件除外)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原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作为计税依据,执行期限为201212 31日前。除此之外,外贸企业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

  十.来料加工有关规定:

  1.如果涉及销售额,除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为其加工费收入外,其他均为出口离岸价或销售额。

  2.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进项转出

  在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时,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销售额为其加工费。《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来料加工复出口业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口径的批复》(浙国税函[2009]138号)自201271日起废止。

  3.生产企业不再开具来料加工复出口免税证明,填制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附件22),申报时作为附件,由税源管理科审核。同时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中录入相关数据,具体相关操作事宜有待省局明确。

  4.外贸企业操作程序

  (1)从事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的出口企业,在取得加工企业开具的加工费的普通发票后,应在加工费的普通发票开具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填报《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申请表》(见附件28),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见附件29)。

  ①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件及复印件;

  ②加工企业开具的加工费的普通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③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出口企业应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转交加工企业,加工企业持此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加工费的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手续。

  (2)出口企业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并办理海关核销手续后,持海关签发的核销结案通知书、《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证明核销申请表》(见附件30)和下列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核销手续。

  ①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及复印件;

  ②来料加工免税证明;

  ③加工企业开具的加工费的普通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④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一.相关政策追溯调整

  对201111日至2012630日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因未在原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原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以及未在原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根据《通知》和《公告》规定适用退(免)税政策、免税政策以及可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企业如需进行调整的,按以下方法追溯调整:

  (一)纳税申报调整

  1.出口企业已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的,可冲减对应的销项税额,调整相应的进项税额,并在2012815日前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

  2.外贸企业按原规定视同内销征税且按增值税申报已缴纳税款的,可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

  (二)纳税申报调整后需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

  出口企业2011年代理出口的货物可在20128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2012年上半年代理出口的货物按现行文件执行。

  (三)纳税申报调整后适用退(免)税政策的

  出口企业2011年出口的货物未申报退(免)税且单证齐全,可在20128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2012年上半年出口的货物按现行文件执行。

  (四)适用免税政策的

  出口企业2011年出口的货物未在2012815日前申报出口退(免)税、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应在2012917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2012年上半年出口的货物按现行文件执行。

  (五)适用征税政策的

  出口企业2011年出口的货物未在2012917日前申报免税的,应在20121022日前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2012年上半年出口的货物按现行文件执行。

  十二、废止文件的有关内容

  废止文件[2003]139号,取消了小型出口企业一年一退的规定,取消了生产企业审核期满12个月开始退税的规定。

  废止文件国税发[2004]113号、国税发[2005]68号,取消了出口报关单延期申报。

  取消出口货物明细单不再列为备案单证的内容。

  废止生产企业代理出口不予退税的规定,明确生产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可按规定实行出口退()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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